《娄底市曾国藩故居保护条例》(讨论稿)公开征集意见

点击数: 发布时间:2018-08-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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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认真做好《娄底市曾国藩故居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立法起草工作,努力提高立法质量,坚持科学立法,开门立法,现将《条例》(讨论稿)公开发布,面向各乡镇、各单位及社会各界征集意见和建议。

  一、征集方式:

  1.荷叶镇人民政府、曾国藩故居管理处要组织召开会议,广泛听取、收集曾国藩故居所在地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村组干部、党员、村民代表的意见和建议。

  2.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各单位要高度重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及我县实际情况,仔细讨论研究。如有意见建议,需书面打印并加盖单位公章报送,《条例》内容涉及职能部门必须提出书面意见报送。

  收集地址: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法制组5307室(电话6838809,传真6869160)。

  3.在双峰政府网、双峰网等网站及双峰法制、掌上双峰等微信公众号公开向社会各界征求意见,可将纸质材料寄送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法制组5307室(电话6838809)或发电子邮件至598649232@qq.com。建议人需留联系方式。

  二、意见收集时间及汇总:

  公开征求意见时间:2018年8 月15日至8月27日。

  收集汇总:各方意见收集后由双峰县《条例》立法起草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进行汇总,进一步修改后组织专家论证,再提交有关会议审议研究。

  

  附件:《娄底市曾国藩故居保护条例》(讨论稿)。

《娄底市曾国藩故居保护条例》

立法起草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2018年8月15日

  

附件

娄底市曾国藩故居保护条例(讨论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曾国藩故居的保护和管理,继承和弘扬优秀历史文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曾国藩故居的保护、管理、修缮及利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曾国藩故居,是指位于娄底市双峰县荷叶镇境内被公布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富厚堂、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万宜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白玉堂和大夫第以及相对应的历史文化、建设控制地带和环境风貌协调区。

  第三条 曾国藩故居的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坚持有效保护与合理利用、继承历史文化遗产与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相结合的原则,确保曾国藩故居及其历史风貌的真实性、完整性。

  第四条 娄底市人民政府对曾国藩故居保护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双峰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本条例。

  娄底市人民政府、双峰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曾国藩故居的保护列入本市、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曾国藩故居保护管理机构与政府有关部门及所在镇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负责保护和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 娄底市人民政府、双峰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曾国藩故居保护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投资、捐赠等方式依法参与曾国藩故居的保护、开发利用和科学研究活动。

  第六条 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对曾国藩故居的保护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公安、规划、建设、国土、旅游、环保、工商行政、知识产权等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曾国藩故居的保护工作。

  曾国藩故居保护管理机构负责曾国藩故居的日常保护和管理工作,文物等相关管理部门可以依法委托曾国藩故居保护管理机构行使与曾国藩故居保护有关的行政管理职权。

  第七条 曾国藩故居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曾国藩故居的保护工作,按照保护、利用和管理的要求,合理安排生产、生活。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曾国藩故居的义务,并有权检举、控告和制止破坏曾国藩故居的行为。

  第九条 在曾国藩故居保护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双峰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保护规划

  第十条 双峰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乡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曾国藩故居文物保护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曾国藩故居保护管理机构和所在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曾国藩故居历史文化风貌保护区、历史文化村镇、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规划以及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划定保护区,依程序报批准后公布实施。

  曾国藩故居文物保护规划应当注重保护曾国藩故居文物本体的风貌、格局和环境,并为合理利用创造条件;应当确定曾国藩故居保护的总体目标、保护原则和保护内容,划定历史文化环境风貌保护区、历史文化村镇、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提出控制要求和保护措施。

  文物保护规划的编制应当根据历史文化遗产资源保护的要求,突出故居的自然特性、文化内涵和地方特色,科学确定旅游设施、文化设施和其他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选址、布局和规模,明确建设用地范围,遵循科学规划、严格保护的原则。

  编制、修订曾国藩故居文物保护规划及其控制性、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广泛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组织专家论证。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变更或者拒不执行已经批准的曾国藩故居文物保护规划及其控制性、修建性详细规划。已公布的规划如需调整或者变更,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报批。

  第十二条 规划、建设、文化文物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严格实施曾国藩故居文物保护规划,加强对与曾国藩故居保护有关的建设项目的审查、监督和对违法建设的查处。

  规划实施中,要保持故居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和空间尺度,不得改变与其相互依存的自然景观和环境。

  不符合曾国藩故居文物保护规划及其控制性、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筑和设施,应当按照规划的要求逐步改造或者拆除。

  

  第三章 保护与管理

  第十三条 曾国藩故居已公布的各级文物保护单位,要依据文物保护要求对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边界设立界限标志。

  第十四条 曾国藩故居各文物保护单位应当按照划定的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和环境风貌协调区实行分层次保护。

  曾国藩故居各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和环境风貌协调区界线根据实际需要或者研究成果需要进行调整时,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报批。

  第十五条 曾国藩故居登记保护的不可移动文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文物原状,不得损毁、改建、拆除文物建筑及其附属物。

  第十六条 在曾国藩故居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与保护无关的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因特殊情况需要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必须依法履行报批手续。

  第十七条 在曾国藩故居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工程建设,应当符合曾国藩故居文物保护规划,不得破坏曾国藩故居历史风貌和污染环境。编制工程设计方案应当组织文物专家论证,征求曾国藩故居保护管理机构的意见。并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级别,依法履行报批手续。

  对建设控制地带内已有的不符合规划或者危害文物安全、破坏文物历史风貌或者污染文物及其环境的建(构)筑物和设施,双峰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制定整治搬迁方案,分期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在环境风貌协调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村(居)民住宅,应当按双峰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下发的《荷叶镇城镇区域晚清风貌建设实施方案》进行。建筑物的结构、体量和色调要和保护主体相协调,建筑立面造型应当使用小青瓦、坡屋顶、封火墙、青灰白粉墙,门窗式样和色调应当作仿古处理。建筑立面禁止使用与保护主体风格不相适应的现代建筑装饰材料。

  第十九条 曾国藩故居保护管理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文物保护规范要求修缮、保养曾国藩故居文物建筑,保护曾国藩故居文物遗址。

  第二十条 曾国藩故居保护管理机构和所在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曾国藩故居安全管理,加强地质灾害、雷雨冰雪灾害性天气等的监测,做好相应预防工作;加强保护设施建设,做好防火防盗。确保文物安全。

  第二十一条 在登记保护的不可移动文物保护范围内不得设立广告。

  在建设控制地带内严格限制设立广告,禁止设立大型商业广告;设立其它广告的,应当符合文物会同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的广告设置规划。

  设置的广告和文物、导游等标识标牌的色调、体量、造型等应当符合设计要求,不得破坏文物和环境风貌。

  第二十二条 双峰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设与曾国藩有关的历史陈列馆,展示曾国藩治家等思想精华的历史文化。

  第二十三条 在曾国藩故居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从事旅游或者其他经营活动,应当符合曾国藩故居保文物保护规划,并遵守曾国藩故居保护管理机构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 曾国藩故居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不得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

  对曾国藩故居保护范围内原有村民应当按照文物保护规划逐步迁出。曾国藩故居建设控制地带内原有村民住宅不符合文物保护规划的,应当按照文物保护规划的要求进行改造或者整治,并逐步调整至与曾国藩故居环境风貌相协调。

  按照曾国藩故居文物保护规划,迁出村民的双峰县人民政府应当予以适当补偿,并合理安置;组织改造或者整治村民住宅的,予以适当补助。

  第二十五条 在曾国藩故居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迁移、拆除不可移动文物;

  (二)在文物或者保护设施上涂污、刻画、张贴、攀登;

  (三)存放易燃、易爆、放射性、有毒、腐蚀性和其它危及文物安全的物品;

  (四)擅自移动、拆除、损坏保护标志、界桩和其它文物保护设施;

  (五)在非指定地点扔弃、倾倒、堆放垃圾和其它废弃物;

  (六)违规采沙、采石、取土、打井、挖建沟渠池塘、深翻土地、修路等改变地形地貌的行为;

  (七)狩猎、破坏植被或者违规砍伐林木、开荒;

  (八)在未开放的区域内参观;

  (九)在禁止拍摄的区域或者对禁止拍照的文物进行拍照、拍摄;

  (十)其他有损于曾国藩故居保护的行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相关行政机关、曾国藩故居保护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曾国藩故居保护管理工作中,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照文物保护规划和专项保护方案实施文物保护的;

  (二)在曾国藩故居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违规批准宅基地的;

  (三)违规批准改变曾国藩故居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水利、水系、植被、山体等环境地貌现状的;

  (四)违规批准从事旅游或者其他经营活动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划许可或者违反规划许可要求的,由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由曾国藩故居所在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由曾国藩故居保护管理机构会同文物、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给予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五)项规定,情节尚不严重的,由曾国藩故居保护管理机构或者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并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情节尚不严重的,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5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处50000以上500000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相关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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